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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诉顾忠金种植回收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7-31 17:35:25


                          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

                                              —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诉顾忠金种植回收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

    被告(被上诉人):顾忠金

    第三人(括号内写明上诉身份、再审身份、反诉身份):孙辉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被告顾忠金从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赊购了价值65000元的食葵种子,并约定同年秋收后,被告必须将所收获的食葵全部交售给原告,商品回收价为7元/公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种子款5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19500元的葫芦种子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14300元的葫芦种子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前,三份借条中均约定欠款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将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承担利息。同年秋收后,孙辉收购了被告70余万元的葫芦籽和食葵,并就其中价值93800元的货物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顾忠金2016年葫芦种子和食葵种子款93800元。2018年10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索要欠付的种子款及利息。

    【案件焦点】

    1. 孙辉收购被告的葫芦籽和食葵是否是代表原告履行种植回收合同;2. 出售葫芦籽和食葵的价款是否充抵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种子款。

    【法院裁判要旨】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孙辉代表原告回收了被告的葫芦籽和食葵,并从中充抵了欠付原告的种子款,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孙辉出具的收条,时间、金额、付款人能够与借条、种植回收合同相吻合;根据高登武、孙辉与侯新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场地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孙辉签订的货场经营租赁合同中的场地相同,因原告系场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高登武、孙辉与侯新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力优于原告与孙辉签订的货场经营租赁合同;根据(2017)新232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农户出具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付款票据一份,孙辉在经理审批处签名,票据上加盖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此外,在(2017)新2327民初2262号案件、(2017)新2327民初437号案件中,当事人均提交了孙辉在经理审批处签名,并加盖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的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票据,开票日期在2015年12月。以上判决中认定孙辉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收购点收购业务,且已生效;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显示,奇台县登跃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高登武为法定代表人,孙辉是该公司监事。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孙辉收购被告的葫芦籽和食葵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顾忠金2016年葫芦种子和食葵种子款93800元。2016年10月20日”,该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被告于2016年春赊购原告葫芦和食葵种子,并出具93800元的借条,原告于同年秋收时回收食葵的约定相互印证,另被告实际交付的是葫芦籽和食葵,而收条却记载的是收到种子款,应当认为双方达成了债务抵消的合意。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查明孙辉与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孙辉为第三人,但孙辉并未到庭。本案是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起诉农户索要种子款的系列案件之一。由于农户的法律风险意识较低,庭审中普遍表现出口头约定无法举证证明,书面证据内容简单,记载不详的状态。本院在认定事实时,考虑了双方举证能力上的差异,对孙辉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本院的同类案件进行了调阅,并查询了企业信息,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最终认定孙辉收购顾忠金的葫芦籽和食葵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且孙辉已用食葵和葫芦籽款充抵种子款,故顾忠金欠付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种子款已经抵消,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收到判决后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亦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考虑到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不能完全的依赖“谁主张谁举证”,通过必要的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才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裁判。

                                                        编写人: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孟雪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27民初2199号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三个庄子乡老面粉厂院。

    法定代表人:高登武,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弟,男,该合作社职员。

    被告:顾忠金,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绿园二期6号楼4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芬(系顾忠金妻子),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绿园二期6号楼4单元401室。

    第三人:孙辉,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黄岗镇孙庄村孙庄组116号,现住址不详。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顾忠金之间的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孙辉为第三人。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弟,被告顾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芬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忠金给付原告种子款93800元;2、判令被告顾忠金承担欠款利息57584元(60000×20‰×930=37200元,自2016年3月22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19500×20‰×930=12090元,自2016年4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14300×20‰×870=8294元,自2016年5月24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3、判令被告顾忠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4月15日、5月24日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赊购了价值93800元的种子,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若付不清,被告将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及索款的各项费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及利息,原告索要无望故诉至法院。

    被告顾忠金辩称,欠付原告的种子款已付清,2016年4月12日其向原告预付种植款5000元,同年秋收后孙辉代表原告回收被告的食葵和葫芦籽,从中充抵了被告欠付的种子款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其出具938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种子款。

    第三人孙辉未做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借条三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顾忠金欠付原告种子款938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付清,若付不清,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承担利息。

    被告顾忠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2、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货场经营租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孙辉是各自独立的主体,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顾忠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因孙辉未到庭,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 被告顾忠金提交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

    订种植了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秋收后原告须按约定的单价回收种子。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种植回收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案主张。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顾忠金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预付种子款5000元的事实。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于祥飞亦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5、被告顾忠金提交收条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交售食葵和葫芦籽,从中充抵了被告欠付的种子款93800元,原告因此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收条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孙辉亦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6、被告顾忠金提交(2017)新2327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孙辉系合作社的职工。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经与原件核实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顾忠金提交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2017年7月1日,高登武、孙辉共同将位于吉木萨尔县二工镇柳树河子村的货场出租给侯新华。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须向高登武核实,且该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需核实二人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结合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及侯新华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顾忠金提交照片一张(打印件),证明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是高登武和孙辉共同经营的。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9、被告顾忠金提交证人张小军、边建新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孙辉是原告的职工,其代表原告向农户赊销种子、回收葫芦籽、食葵。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10、被告顾忠金提交证人侯新华的证言一份,证明经与孙辉磋商,侯新华与高登武、孙辉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的事实。

    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证据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能够与场地租赁合同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一份,被告顾忠金从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处赊购了价值65000元的食葵种子,并约定同年秋收后,被告必须将所收获的食葵全部交售给原告,商品回收价为7元/公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种子款5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19500元的葫芦种子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前。2016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14300元的葫芦种子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前,三份借条中均约定欠款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将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承担利息。同年秋收后,孙辉收购了被告70余万元的葫芦籽和食葵,并就其中价值93800元的货物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顾忠金2016年葫芦种子和食葵种子款93800元。2018年10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索要欠付的种子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辉收购被告的葫芦籽和食葵是否是代表原告履行种植回收合同;2、出售葫芦籽和食葵的价款是否充抵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种子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孙辉代表原告回收了被告的葫芦籽和食葵,并从中充抵了欠付原告的种子款,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孙辉出具的收条,时间、金额、付款人能够与借条、种植回收合同相吻合;根据高登武、孙辉与侯新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场地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孙辉签订的货场经营租赁合同中的场地相同,因原告系场地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高登武、孙辉与侯新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力优于原告与孙辉签订的货场经营租赁合同;根据(2017)新2327民初40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农户出具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付款票据一份,孙辉在经理审批处签名,票据上加盖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此外,在(2017)新2327民初2262号案件、(2017)新2327民初437号案件中,当事人均提交了孙辉在经理审批处签名,并加盖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的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欠款票据,开票日期在2015年12月。以上判决中认定孙辉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原告在吉木萨尔县庆阳湖乡收购点收购业务,且已生效;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显示,奇台县登跃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高登武为法定代表人,孙辉是该公司监事。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孙辉收购被告的葫芦籽和食葵是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收条中载明:“今收到顾忠金2016年葫芦种子和食葵种子款93800元。2016年10月20日”该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种植回收合同,被告于2016赊购原告葫芦和食葵种子,并出具93800元的借条,原告于同年秋收时回收种子的约定相互印证,另被告实际交付的是葫芦籽和食葵,而收条却记载的是收到种子款,应当认为双方达成了债务抵消的合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奇台县登辉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光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孟 雪 莲

                                                                书   记   员      夏拉帕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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