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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昌隆玻璃与合众伟业食品、李晓峰买卖合同

发布时间:2019-07-31 17:30:52


                                判决结果应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 司、第三人李晓峰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1505号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括号内写明上诉身份、再审身份、反诉身份):李晓峰

    【基本案情】

    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烤花商标名为“回忆童年”的饮料瓶370万只,单价1.42元,合计货款总额52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并向被告供应约78万只,总价值1109756元的饮料瓶,被告共计支付货款975421元,尚欠原告货款134335元。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生产了“回忆童年 ”的饮料瓶25万只,价值35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取货物,但被告拒不提供准确交货低地点,致使已生产的25万只饮料瓶存放在原告处,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收货,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开庭传票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妻子,妨碍被告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明细单》假设是真实的,合同中也规定,货物的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128号,在需方库房交货,原告未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假设对账明细单是真实的,该明细单中备注现库存烤花瓶、光瓶25万只,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即便存在库存,也不妨碍原告履行其交货义务;2015年签订的合同,原告通过李某某索要欠款,2018年5月14日开始,李某某已经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要求法院追加李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原告没有提出履行合同问题,超出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2016年,我与原告对账后,欠原告货款134335元属实,对账明细单上是我签的字。当时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库存,原告供货的事宜由被告公司的郭林矗负责的,原告供货不及时,被告公司从其他地方订了货。

    【案件焦点】

    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能否合理行使抗辩权。原告行使抗辩,双方发生纠纷,责任如何划分?

    【查明的事实】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仅供被告使用的产品,如果被告不履行收购义务,势必造成财产的损失。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1日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产品名称为“回忆童年”和烤花汽水瓶共计370万只,单价为1.42元/只,货款总金额为5254000元。2015年3月17日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先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提货前付清”。2015年4月21日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先付10万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返还,每10万只瓶结清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生产烤印有 “回忆童年”名称的饮料瓶,被告陆续收取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停止生产,并要求被告结算已供货的货款。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4335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双方对原告已经生产的25万只饮料瓶是否继续供货义务未进行约定。2018年5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将公司的全部股份全部转让给胡某、贾某某、海某某、帅某四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超过双方确认范围的债务,由转让方李某某个人承担。如果司法机关判令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在双方确认范围内,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转让方李某某个人追偿。第三人李某某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资料交给受让方,并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公司的名称未进行变更。另查明,被告要求原告在供应的饮料瓶上烤印“回忆童年”作为标识,便于被告回收饮料瓶继续使用,2016年至今被告使用“回忆童年”饮料瓶。原、被告对完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供货,原告要求被告付钱欠款后再供货,双方协商无果,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分两次签订合同,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烤花名称为“回忆童年”的饮料瓶10万只,已经履行完毕; 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烤花名称为“回忆童年”的饮料瓶360万只,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10万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每10万只结清一次货款。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购买原告的饮料瓶370万只,货款单价1.42元,合计货款总额5254000元。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需要第三人李晓峰确认。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是公司委托郭林矗签的,并负责联系供需。

    (2)2016年10月12日《对账明细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134335元,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生产了25万只饮料瓶,因被告未付清前期货款,该货未交付,被告应当在付清前期货款134335元后,支付原告已生产的25万只饮料瓶355000元,并继续履行提货义务。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需要第三人李晓峰确认。假设有库存的饮料瓶,不影响原告供货,原告主张履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欠款134335元未付无异议,是我签的字,对原告库存的货物没有协商。

    (3)2018年5月14日《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的原股东李晓峰(本案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胡彬及贾旭财、海成明、帅月等人,协议第四条约定超过双方确认范围的债务,由转让方李晓峰个人承担。如果司法机关判令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在双方确认范围内,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转让方李晓峰个人追偿。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公司内部股东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和公司的外部债务;假设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对外的债务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一份。拟证实截止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公司的股东转让的债务共计2134768.5元中不包括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对外债务。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4日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第三人李晓峰变更为现在的股东。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债务。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于2014年成立时有三个股东,后两个股东退出后,股东只有我一人,2018年5月14日,我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出去。约定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烤花名称、质量标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了烤印商标“回忆童年”的饮料瓶,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433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需方(被告)应先付预付款或保证金,提货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4335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3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225‰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否履行提取25万只饮料瓶并支付货款35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生产数量为370万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数量完成生产加工“回忆童年”汽水瓶的义务,被告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原告已经生产的“回忆童年”25万只,该商标使用权专属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取25万只饮料瓶,并按照单价1.42元/只支付货款3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的妻子何素娟签收后转交,妨碍被告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应当重新送达问题。因本案被告属于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接受货币的原告住所地在新疆吉木萨尔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收到开庭传票距开庭时间短,影响其答辩问题。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申请追加李晓峰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并给予被告法定的答辩期,已充分保障被告的答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核对供货明细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后,未对是否解除买卖合同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晓峰与被告的股东之间签订的《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属被告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公司应当以自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97元(以134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6.225‰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12日)。

    二、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0元,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到以上货款后次日内向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回忆童年”饮料瓶25万只。三、驳回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法官后语】

    中央《关于进一步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的意见》指出,健全企业家诚信经营激励约束机制。坚守契约精神,强化企业遵守诚信原则,对促进市场经济良性运转具有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营造诚信经营原则。本案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55000元,原告收到以上货款后次日内向被告交付“回忆童年”饮料瓶25万只,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维护了民营企业的生产交易安全,促进了市场经济良性运行。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有承揽加工内容,销售方生产的产品是按照购买方的要求生产加工的,产品上有购买方要求印制的标识,不能作为通用商品予以销售,如果购买方不履行购买义务,势必导致产品积压,购买方不履行购买义务,应当支持销售方要求购买方承担继续履行购买产品的义务。

                                            编写人: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李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27民初1505号

    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大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金正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合,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南路128号2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源,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晓峰,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融合南路128号2号公寓334室。

    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李晓峰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合、曾晖、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彬、第三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回忆童年”饮料瓶25万只,并支付货款489335元(已供货欠款134335元,应提货的欠款35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014.42元(以489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6.225‰计息至2018年8月12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供应烤花商标名为“回忆童年”的饮料瓶370万只,单价1.42元,合计货款总额52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生产并向被告供应约78万只,总价值1109756元的饮料瓶,被告收取货物后,共计支付货款975421元,尚欠原告货款134335元未付。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生产了“回忆童年 ”的饮料瓶25万只,价值355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取货物,但被告拒不提供准确交货低地点,致使已生产的25万只饮料瓶存放在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收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开庭传票邮寄送达后,签收人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的妻子何素娟,何素娟无权代表被告接收法院邮寄送达的邮件,妨碍被告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应当重新送达。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对账明细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假设合同是真实的,合同中也规定,货物的交货地点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期128号,在需方库房交货,原告未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假设对账明细单是真实的,该明细单中备注现库存烤花瓶、光瓶25万只,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即便存在库存,也不妨碍原告履行其交货义务;2015年签订的合同,原告通过李晓峰索要欠款,2018年5月14日开始,李晓峰已经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要求法院追加李晓峰作为本案第三人。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原告没有提出履行合同问题,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第三人李晓峰述称,2016年,我与原告对账后,欠原告货款134335元属实,对账明细单上是我签的字。当时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库存,原告供货的事宜由被告公司的郭林矗负责的,原告供货不及时,被告公司从其他地方订了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分两次签订合同,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烤花名称为“回忆童年”的饮料瓶10万只,已经履行完毕; 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烤花名称为“回忆童年”的饮料瓶360万只,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10万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返还,每10万只结清一次货款。另外,合同约定被告应购买原告的饮料瓶370万只,货款单价1.42元,合计货款总额5254000元。

    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需要第三人李晓峰确认。

    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是公司委托郭林矗签的,并负责联系供需。

    2、2016年10月12日《对账明细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对账后,被告欠原告134335元,另外原告按照合同生产了25万只饮料瓶,因被告未付清前期货款,该货未交付,被告应当在付清前期货款134335元后,支付原告已生产的25万只饮料瓶355000元,并继续履行提货义务。

    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需要第三人李晓峰确认。假设有库存的饮料瓶,不影响原告供货,原告主张履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欠款134335元未付无异议,是我签的字,对原告库存的货物没有协商。

    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5月14日《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的原股东李晓峰(本案第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胡彬及贾旭财、海成明、帅月等人,协议第四条约定超过双方确认范围的债务,由转让方李晓峰个人承担。如果司法机关判令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在双方确认范围内,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转让方李晓峰个人追偿。

    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公司内部股东的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和公司的外部债务;假设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公司欠原告的对外的债务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明细表》一份。拟证实截止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公司的股东转让的债务共计2134768.5元中不包括原告起诉的该笔债务。

    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股东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公司的对外债务。

    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实2018年5月14日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第三人李晓峰变更为现在的股东。

    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公司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债务。

    第三人李晓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于2014年成立时有三个股东,后两个股东退出后,股东只有我一人,2018年5月14日,我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出去。约定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1日先后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加工产品名称为“回忆童年”和烤花汽水瓶共计370万只,单价为1.42元/只,货款总金额为5254000元。2015年3月17日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先预付30%的货款,余款在提货前付清”。2015年4月21日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先付10万元保证金,合同履行完返还,每10万只瓶结清一次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生产烤印有 “回忆童年”名称的饮料瓶,被告陆续收取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停止供货,要求被告结算已供货的货款。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过对账后,确认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4335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晓峰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双方对原告已经生产的25万只饮料瓶是否继续供货义务未进行约定。2018年5月14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三人)李晓峰将公司的全部股份全部转让给胡斌、贾旭财、海成明、帅月四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超过双方确认范围的债务,由转让方李晓峰个人承担。如果司法机关判令公司承担的债务不在双方确认范围内,公司承担后,有权向转让方李晓峰个人追偿。第三人李晓峰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等资料交给受让方,并办理了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公司的名称未进行变更。另查明,被告要求原告在供应的饮料瓶上烤印“回忆童年”作为标识,便于被告回收饮料瓶继续使用,2016年至今被告使用“回忆童年”饮料瓶。原、被告对完账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供货,原告要求被告付钱欠款后再供货,双方协商无果,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后,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烤花名称、质量标准、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生产了烤印商标“回忆童年”的饮料瓶,被告也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34335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需方(被告)应先付预付款或保证金,提货前付清剩余货款,被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4335元,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433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6.225‰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否履行提取25万只饮料瓶并支付货款355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生产数量为370万只,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数量完成生产加工“回忆童年”汽水瓶的义务,被告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继续供货,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原告已经生产的“回忆童年”25万只,该商标使用权专属于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取25万只饮料瓶,并按照单价1.42元/只支付货款3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的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的妻子何素娟签收后转交,妨碍被告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应当重新送达问题。因本案被告属于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接受货币的原告住所地在新疆吉木萨尔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收到开庭传票距开庭时间短,影响其答辩问题。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申请追加李晓峰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并给予被告法定的答辩期,已充分保障被告的答辩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核对供货明细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双方对账后,未对是否解除买卖合同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晓峰与被告的股东之间签订的《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属被告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被告公司应当以自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3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97元(以134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6.225‰计算利息至2018年8月12日)。

    二、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000元,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到以上货款后次日内向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交付“回忆童年”饮料瓶25万只。

    三、驳回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64元,减半收取4682元,由原告新疆昌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被告新疆和众伟业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沙晓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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