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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巴音巴特诉韩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发布时间:2019-07-31 17:26:50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车辆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造成他人权益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 巴音巴特诉韩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8)新2327民初489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一审原告):巴音巴特。

    被告(一审被告):韩玉东。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的厦工XG955型轮式装载机在三台镇建设路豫港物流园路口处向东左转弯上道路行驶,因被告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超速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01026.85元,摩托车报废。2017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左右。因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驾驶装载机行驶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本案并无侵权事实的发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赔偿;2.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车辆在实践中投保交强险有一定难度,而且对于工程机械车辆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没有强制性要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如果确需赔偿则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3.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对第二、三次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5元/天确认;对误工非、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其余损失不认可。

    【案件焦点】

    (一)双方所驾驶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解除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联;(二)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的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否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韩玉东驾驶无号牌厦工XG955型轮式装载机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建设路豫港物流园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上道路行驶,因被告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超速驶来的原告巴音巴特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飞肯牌125-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原告受伤,飞肯牌125-A型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等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违法情形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其家人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I度;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额部、颌部皮肤挫裂伤术后。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与上述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骨科随访,住院陪护一人。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门诊费1984元(主张费用)、住院费44993.7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7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小腿软组织疾患(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三日一次按时清洁换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定期来我科复查,视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三个月,全休三个月。5.如有不适,请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0049.21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到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肝肾亏虚证】;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皮瓣移植术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适宜功能锻炼,避免长时间超负荷劳作;2.定期复查,定期换药;3.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639.38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伤病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巴音巴特右下肢损伤目前后果与2016年8月26日外伤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巴音巴特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巴音巴特机体损伤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4.被鉴定人巴音巴特需择期手术取出外固定物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60元。

    原告巴音巴特系农业户口,其长子扎亚出生于2000年9月20日、次子扎那出生于2007年12月8日,均为农业户口,并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被告韩玉东驾驶的无号牌厦工XG955型轮式装载机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被告各自驾驶的车辆碰撞接触点及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并交纳2600元鉴定费。该鉴定意见检测内容中对于现场情况的记载是: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8.26”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可知,肇事现场位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建设路豫港物流园公司路口路段处,沥青路面,南北走向道路中央设有中心线。肇事后甲车(摩托车)头北尾南向左侧倒地于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以西车道内,其前、后轮向东距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分别为0.8m、1m。肇事后乙车(装载机)头东北尾西南停于现场东西走向道路西侧路口处,其右侧前、后轮向东距现场南北走向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分别为3.4m、6.3m。肇事现场路面留有甲车倒地刮痕,倒地刮痕由北向南延伸至甲车车体下方路面处,倒地刮痕起点由东距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2.1m。该份鉴定分析说明项中对于甲乙两车碰撞点的确定中载明:“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8.26”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结合甲、乙两车车体表观检测及现场情况综合分析可确定,肇事现场路面所留倒地刮痕的产生系甲车车体右侧与乙车车体前部碰撞接触后,甲车倒地滑移过程中车体与地面相互作用所形成。由此可以确定,甲、乙两车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以西2.1m,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甲车所留倒地刮痕起点附近处。”双方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及复核申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驾驶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解除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联;(二)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的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否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双方不可能发生碰撞接触,如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则基于原告超速行驶及双方车辆的质量对比情况看,原告受伤程度应当比原告现时所受伤害更加严重,甚至有生命危险。本院认为,原告对侵权之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接触的事实,而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直接的因果关联,故本院对双方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接触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联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原告的该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就其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违法情形的认定,本院酌情确认双方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明细是: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1026.85元;2.误工费31860元(177元/天×180天);3.护理费15930元(17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35元×105天);5.鉴定费5860元;6.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40732.72元(10183.1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9.车辆损失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既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就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供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及费用清单、发票等计算三次医疗费计90666.32元,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105666.32元,而原告对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实际主张101026.8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对于标准不持异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营养期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25元/天计算。据此,确认营养费计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5元;针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持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扎亚、扎那)的生活费亦予确认,并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针对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是: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计101026.85元;2.误工费计31860元;3.护理费计15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5元(25元×105天);5.鉴定费5860元;6.营养费计2250元(25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计40732.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以上合计233392.57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提出其驾驶的装载机投保交强险有困难,而且是否投保交强险没有强制性要求,故不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用语含义的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被告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满足上述“机动车”的定义,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只要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就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没有例外。据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上列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计113392.57元,由被告按50%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56696元,在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赔偿损失计171696元。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韩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音巴特赔偿损失计171696元;

    二、驳回原告巴音巴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计2047元,由被告韩玉东负担1500元,由原告巴音巴特负担547元。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人不乏提出车辆与行人、车辆与车辆未发生碰撞,以及被侵权人具有“碰瓷”等故意行为的免责抗辩,此种情形下,受害方若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应确认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车辆之间无碰撞痕迹,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以直接碰撞作为必要和唯一的条件,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由审判人员依职权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材料并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加以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设定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无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主观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未投保交强险的,都应视为其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凡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又未投保交强险,由此侵害并造成他人权益受损的,包括发生事故后受害人无法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应依法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新疆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沙晓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327民初489号

    原告:巴音巴特,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喇嘛昭村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玉东,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老台乡幸福苑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贵,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巴特与被告韩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音巴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韩玉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于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合计257342.57元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67671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8967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损失明细: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1026.85元;2.误工费31860元(177元/天×180天);3.护理费15930元(17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35元×105天);5.鉴定费5860元;6.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40732.72元(10183.1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9.车辆损失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的厦工XG955型轮式装载机在三台镇建设路豫港物流园路口处向东左转弯上道路行驶,因被告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超速驶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101026.85元,摩托车报废。2017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左右。因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驾驶装载机行驶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被告驾驶的装载机未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本案并无侵权事实的发生,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予赔偿;2.被告驾驶的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车辆在实践中投保交强险有一定难度,而且对于工程机械车辆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没有强制性要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如果确需赔偿则应在分项限额内赔偿;3.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伤残程度及三期时限评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对第二、三次住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5元/天确认;对误工非、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对其余损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韩玉东驾驶无号牌厦工XG955型轮式装载机在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建设路豫港物流园路口由西向东左转弯上道路行驶,因被告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超速驶来的原告巴音巴特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飞肯牌125-A型二轮摩托车相撞(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原告受伤,飞肯牌125-A型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对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等作出吉公交认字[2016]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违法情形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其家人送至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I度;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3.额部、颌部皮肤挫裂伤术后。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与上述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骨科随访,住院陪护一人。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门诊费1984元(主张费用)、住院费44993.7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0月17日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为: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术后、右侧胫骨骨髓炎、右侧小腿软组织疾患(右侧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每三日一次按时清洁换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患肢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一个半月、三个月定期来我科复查,视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三个月,全休三个月。5.如有不适,请骨科门诊随访。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40049.21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到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2月13日出院,入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肝肾亏虚证】;西医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皮瓣移植术后。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适宜功能锻炼,避免长时间超负荷劳作;2.定期复查,定期换药;3.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639.38元。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其支付5000元医疗费。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伤病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巴音巴特右下肢损伤目前后果与2016年8月26日外伤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巴音巴特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巴音巴特机体损伤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4.被鉴定人巴音巴特需择期手术取出外固定物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60元。

    原告巴音巴特系农业户口,其长子扎亚出生于2000年9月20日、次子扎那出生于2007年12月8日,均为农业户口,并由原告及其妻子抚养。被告韩玉东驾驶的无号牌厦工XG955型轮式装载机系被告所有,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另查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原、被告各自驾驶的车辆碰撞接触点及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亦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并交纳2600元鉴定费。该鉴定意见检测内容中对于现场情况的记载是: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8.26”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可知,肇事现场位于吉木萨尔县三台镇建设路豫港物流园公司路口路段处,沥青路面,南北走向道路中央设有中心线。肇事后甲车(摩托车)头北尾南向左侧倒地于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以西车道内,其前、后轮向东距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分别为0.8m、1m。肇事后乙车(装载机)头东北尾西南停于现场东西走向道路西侧路口处,其右侧前、后轮向东距现场南北走向道路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分别为3.4m、6.3m。肇事现场路面留有甲车倒地刮痕,倒地刮痕由北向南延伸至甲车车体下方路面处,倒地刮痕起点由东距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2.1m。该份鉴定分析说明项中对于甲乙两车碰撞点的确定中载明:“根据吉木萨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8.26”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结合甲、乙两车车体表观检测及现场情况综合分析可确定,肇事现场路面所留倒地刮痕的产生系甲车车体右侧与乙车车体前部碰撞接触后,甲车倒地滑移过程中车体与地面相互作用所形成。由此可以确定,甲、乙两车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位于现场南北走向道路中心线以西2.1m,南北方向位置位于现场路面甲车所留倒地刮痕起点附近处。”双方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及复核申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驾驶车辆是否发生碰撞解除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联;(二)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的认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否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双方不可能发生碰撞接触,如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则基于原告超速行驶及双方车辆的质量对比情况看,原告受伤程度应当比原告现时所受伤害更加严重,甚至有生命危险。本院认为,原告对侵权之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证明义务,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来看,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且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双方车辆发生碰撞接触的事实,而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完全直接的因果关联,故本院对双方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接触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联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原告的该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就其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双方违法情形的认定,本院酌情确认双方对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明细是: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1026.85元;2.误工费31860元(177元/天×180天);3.护理费15930元(177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75元(35元×105天);5.鉴定费5860元;6.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40732.72元(10183.1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9.车辆损失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既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未就该项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具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医疗费,被告对原告第一次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在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供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及费用清单、发票等计算三次医疗费计90666.32元,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105666.32元,而原告对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实际主张101026.8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对于标准不持异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营养期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认为25元/天计算。据此,确认营养费计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5元;针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持异议,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扎亚、扎那)的生活费亦予确认,并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针对鉴定费,系因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是: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计101026.85元;2.误工费计31860元;3.护理费计159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625元(25元×105天);5.鉴定费5860元;6.营养费计2250元(25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计40732.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08元。以上合计233392.57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提出其驾驶的装载机投保交强险有困难,而且是否投保交强险没有强制性要求,故不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只要是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用语含义的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本案被告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满足上述“机动车”的定义,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只要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就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没有例外。据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上列合理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计113392.57元,由被告按50%的过错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56696元,在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后,被告实际向原告赔偿损失计1716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音巴特赔偿损失计171696元;

    二、驳回原告巴音巴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计2047元,由被告韩玉东负担1500元,由原告巴音巴特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沙晓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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